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事聲,2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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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建煌
即 債務人
詹林靜枝
詹信本
詹水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鎮安等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向債務人求償。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詹林靜枝及詹水樹年事已高,另債務人詹建煌及詹信本為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債務人四人均無謀生能力,每月均靠低收入戶補助津貼賴以生活,又債務人等四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實無能力支付執行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請領之社會救助津貼無法強制執行,原裁定著無實益,應予廢棄。

又債務人若負擔執行費用,生活將陷入困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有侵害人性尊嚴之虞。

且債權人自他處購買土地時,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已建於該地,債務人知識水準不高,於訴訟程序中不知如何主張權利,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後,債權人曾欲以高價出賣該土地予債務人,惟債務人無力承擔,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復向債務人請求負擔該筆執行費用,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關於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合計包括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71元、測量費860元、戶籍謄本工本費80元、警察差旅費4,000 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協助履勘現場及鑑定報告費用75,000元、弘展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拆除、清運及補強費用8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1紙在卷為證,原裁定確定其執行費用為164,711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 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而債權人確實業於99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有本院該日執行筆錄可參,核其支出應為必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

至於是否願意負擔執行費用、有無能力負擔或是否有礙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均與確定執行費用係屬兩事,原裁定計算既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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