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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林憶妘
法定代理人 林立龍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黃鉦杰
龐越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 3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9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異議人於99年 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27號廢棄原裁定,再經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故本件假扣押裁定仍具效力,自非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甚明,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因異議人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林雨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異議人關於林雨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598元,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之後異議人另於99年 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679,242元或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 2,037,7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 1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 127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家抗更㈠字第 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等情,有本院98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系爭保證書,即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異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㈢至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所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始獲得本案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核與異議人係於獲得本案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始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並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42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已勝訴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保證書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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