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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李麗娟
相 對 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吳麗美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吳麗美與異議人李麗娟間2起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以及1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確定,上揭3份裁定主文均宣示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本件異議人李麗娟負擔,而相對人吳麗美因聲請上揭裁定,每件各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提出收據3紙,依法聲請確定上揭3份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3,000元由異議人李麗娟負擔。
二、本件李麗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麗娟與相對人吳麗美間固有上揭2起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以及1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確定,但相對人吳麗美向本院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7號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之訴訟均敗訴,是以上揭判決均諭知相對人吳麗美應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且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既係由相對人聲請,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麗美主張其聲請上揭3份裁定時各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相對人吳麗美預納,要堪認定,依據上揭3份裁定主文宣示,上揭3份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核與上揭3份裁定宣示相符,應予准許,因之本院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有據。
至於異議人所提兩造間於本院另案98年度家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中主文均宣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然上揭判決主文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指該案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件3件裁定無關,本件3份裁定之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均依各該裁定主文宣示決定,故異議人以他案之判決主文抗辯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是上開就保全程序之程序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由相對人負擔與法無違,應認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尚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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