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事聲,35,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麗娟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1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429 號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 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敗訴,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業對異議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對此,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且異議人亦不同意返還保證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3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旋相對人即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98年3 月11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814003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在案,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及保證書在卷可稽;

復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經相對人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即於99年9 月30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921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於99年10月1 日收受,催告期間於99年10月21日屆滿,相對人乃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之99年10月26日聲請返還保證書,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查,而異議人則於相對人提出返還保證書後之同年12月9 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為權利之行使,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認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以其已提出訴訟並行使權利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