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事聲,40,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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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許振義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3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4 日以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查登記,異議人並於同年月9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0年3月29日履勘現場之通知,於履勘現場前異議人並於同年18日具狀向本院民執行處陳報債務人林士章已於99年9 月27日死亡,並聲請代辦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於同年月21日發函命異議人提林士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外,並如前於同年月29日履勘現場。

異議人同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林士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年月8 日以函通知為核定最低拍賣底價請異議人於同年5 月16日到院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林士章之繼承人,等於承認異議人100年3月18日陳報由債務人林士章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其情形既屬無可補正,法院自不得令其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惟若法院於前開情形並未以裁定駁回,反令原告更為提出相關資料,且該相關資料之提出足以認定其訴訟要件之記載已為更正,而成就另一合法之訴訟程序者,其程序既已合法,法院自不得再以原告之訴有要件不備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可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有相類似之情形,自不得為相異之處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其聲請狀上所列之債務人林士章早於聲請前之99年9 月27日死亡,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開條文,執行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於得悉上情後,並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反於100年3月21日函令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林士章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6日將上開資料提出於本院,本院執行處並已完成不動產之查封、鑑價及對債務人林士章之繼承人為核定拍賣底價所為之詢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7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固有不能補正之要件不備,然其既已遵照本院函令提出債務人林士章之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到院,自應認定異議人已將其聲請狀上債務人之記載,由已死亡之林士章,更正為林士章之繼承人,其情形與異議人另為合法聲請之情形相當,執行法院即不得再以其聲請時之要件不備為由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認異議人之聲請要件不備且無可補正,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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