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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 對 人 王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裁定,已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0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於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仍設籍於「台中市○區○○路77巷2號」,嗣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址時,始得悉相對人並未確實居住該址,是異議人確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又依前開民法規定,異議人固得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惟如此一來,將徒增異議人之勞務,更令異議人額外負擔執行費用,有違比例原則,是司法事務官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命異議人向之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實際居住情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飭屬查訪結果債務人王茂松,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0年4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8146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戶籍登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且相對人實際上亦未住於「台中市○區○○路77巷2 號」之戶籍地,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故而,原處分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屬有據。
再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得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職此之故,異議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提出執行名義,及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暨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請求公示送達而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故而,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准就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第三人長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其債權讓與行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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