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
-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本院94
- 四、相對人則以: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經教育
- 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 六、經查:
-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處分裁定,以10
-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本院94年度
- (三)按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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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莊炳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
事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所為准予發還相對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643,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經教育部96年6月23日台技(一)字第0960098059號函核定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朝榮。
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10,643,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異議人為假處分執行。
茲因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異議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異議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因而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扣押債權人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是否同一;
又學校並非財團法人,其法律要件不充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經教育部96年6月23日台技(一)字第0960098059號函核定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朝榮。
相對人因與異議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10,643,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異議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異議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異議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卻刻意干擾相對人領回提存金額,顯有未恰,應予駁回等語回應。
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處分裁定,以10,643,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然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並於99年6月15日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9年10月20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將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嗣本院於100年3月15日函催告異議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0月20日基院義95執全清字第2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扣押債權人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顯非同一云云,然查相對人之名稱原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嗣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此有教育部96年6月23日台技(一)字第0960098059號函,係於55年10月1日設立,並於100年3月28日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證他字第47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
又該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推選董事林朝榮擔任第14屆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教育部98年4月28日台技(二)字第098006673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6頁)。
按財團法人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財團法人,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財團法人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財團法人繼續享有或負擔,相對人之名稱既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改制,其法人人格乃屬延續而屬同一即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是異議人莊炳煌陳稱相對人非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之假扣押債權人或95年度存字第3號之提存人並非無疑一節,尚非可採。
(三)按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相對人係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80至82頁)。
而異議人稱學校並非財團法人,其法律要件不充足等語,核與前揭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異議人稱學校非法人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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