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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寬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春生
李春福
李明芳
李煜墩
李麗瑩
李煜聰
李煜卿
李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始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裁判要旨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財於61年6月23 日所立諾書,應適用88年5月5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再審被告自不得撤銷該贈與,因此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旋即於10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上開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已於100 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該卷可稽,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於100年1月24日確定。
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既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時(100年1月24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因此,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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