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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春仁
再審被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𠧥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原告於100 年4月2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無給職的為社區服務,因其未受有報酬,故再審原告之注意義務非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再審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律師費,係依據再審被告第八屆10月份臨時會議決議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並無違反委任事務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係合法。
㈢再審被告之管理規約並無明文禁止因公遭訟之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或管理委員請律師辯護,再審原告所為亦無違公序良俗。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關,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故管委會所作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自屬無效。
經查,再審被告第8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為就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中心人員因公涉訟,相關及衍生訴訟費用(包括律師報酬)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決議內容,已違反再審被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且97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亦曾就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指示胡正誠聘任陳世源律師,是否應給付律師報酬乙案而為討論,惟討論結果乃議決不予支付律師報酬10萬元(陳世源律師費用應為20萬元,但提案僅討論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決議即屬無效。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雖未違背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然若違反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屬無效,至於再審被告以管理費為訴訟事件之支出,是否有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以再審被告有此行為,即推認依系爭決議內容係屬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間受任為再審被告無給職之代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就權限範圍、社區規約內容及法令規定,自當無從諉為不知,且就社區事務之處理,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再審原告未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違反再審被告社區管理規約,依據無效之系爭決議,指示總幹事胡正誠為卸任之管理委員王瑞魯、趙中興聘請律師,處理訴訟事務,致再審被告需支付20萬元之律師費,造成社區住戶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確已逾越權限,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再審原告雖以上述情詞,據以提出再審之訴,惟經核其所提再審理由,無非均係再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所為再審被告第八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再審被告未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據依再審被告第八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指示總幹事胡正誠委任律師為卸任管理委員王瑞魯、趙中興處理訴訟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乙節,再為爭執,應係屬原二審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且原二審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取。
六、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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