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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雷添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再展期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解釋上因相同事由不能於所准展期之期限內完結,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資產多屬不動產,清算不易,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展期,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0年3月15日,迄今已出售3 筆土地,部分價款並已存入該公司清算專戶以支付該公司地價稅及電費等,惟因該公司資產多屬不堪使用之土地及房屋,與園區○○道路、停車場、游泳池等設施,雖經多年出售,至今仍無法順利售出,實無法於前開所准期限前完結清算,經全體股東同意為本件之聲請,由其繼為清算之職,復稱請再度延長,必盡力於此次延長期限完成清算程序,並提出該公司100年3月2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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