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他,8,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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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廖彤鎔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王碧雲
代 理 人 陳博馨
趙舒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6,496元【記算式:163,200元×0.53=86,496元】,另第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045元【記算式:41,595元×0.53=22,045元】,合計共 108,541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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