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10504,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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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莊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於民國(下同)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復於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債務人前於88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7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578,956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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