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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鍾誌賢
吳孝玲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一、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誌賢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孝玲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誌賢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孝玲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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