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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詹昭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0,11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0,597元,應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02元、違約金雜費計5,72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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