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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務 人 何宗輝
莊雅玲
一、債務人何宗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就債務人何宗輝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莊雅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何宗輝為購置車輛,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0日邀莊雅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期間3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20%每月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亦約定:債務人何宗輝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三)因債務人何宗輝所欠本金38,658元及自86年3月7日至清償日之利息仍未清償,故債務人應1次清償上述金額予債權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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