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126,2011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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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許照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照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二)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235,293元。

2.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二五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17元整。

3.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5,2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三)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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