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359,2011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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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債 務 人 劉毓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 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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