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557,20110519,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李桂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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