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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債 務 人 林伯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林伯芳於民國(下同)99年01月28日,簽交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5年,並自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28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債權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訂定,嗣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一日各調整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惟若債務人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日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
又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99年10月09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債權人並於100年5月4日轉列催收款項,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708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伯芳 │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099年1│周年利率2.405%│
│ │400000│ │0月09日起 │2月20日止 │ │
│ │0元 │ ├──────┼──────┼───────┤
│ │ │ │自民國99年12│至民國100年0│周年利率2.496%│
│ │ │ │月21日起 │3月2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周年利率2.552%│
│ │ │ │3月21日起 │5月0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3.552%│
│ │ │ │5月04日起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伯芳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0000│ │1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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