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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債 務 人 游博涵
游振成
陳珍玉
一、債務人陳珍玉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游振成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游博涵前就讀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及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游振成及陳珍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54,143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游博涵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2,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游振成及陳珍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陳珍玉、游│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366% │
│ │3563元│振成、游博│1月26日起 │ │ │
│ │ │涵 │ │ │ │
├──┼───┼─────┼──────┼──────┼───────┤
│ 2 │新臺幣│游振成、游│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100年0│年息1.61% │
│ │129283│博涵 │1月26日起 │5月0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5.366% │
│ │ │ │5月04日起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陳珍玉、游│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63元│振成、游博│2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涵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游振成、游│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9283│博涵 │2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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