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李吳金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吳金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民國100年5 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92,043元未給付,其中43,583元 為消費款;
44,860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吳金寶於93年10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 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債權人)依債務人借款 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債務人同意貴行得依 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 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5月18日 止累計95,952元未給付,其中47,568元為本金;
44,643元為利息;
3,7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李吳金寶 │100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3583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李吳金寶 │100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47568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