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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昭銘
債 務 人 吳皓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吳皓隆於民國91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可查;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後,至今債務人尚欠債權人32,008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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