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5029,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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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2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童千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童千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1.消費本金:新臺幣6,549元。

2.利息計算:新臺幣580元。

3.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164元。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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