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陳英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緣債務人陳英祥於89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0年5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17,7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1,183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07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陳英祥 │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17728│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陳英祥 │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17728│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延滯第 │
│ │ │ │ │ │二個月當月計付│
│ │ │ │ │ │逾期手續費400 │
│ │ │ │ │ │,延滯第三個月│
│ │ │ │ │ │(含)以上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 │
│ │ │ │ │ │500,延滯連續 │
│ │ │ │ │ │三個月以上( 含│
│ │ │ │ │ │)者,其應付之 │
│ │ │ │ │ │逾期手續費,以│
│ │ │ │ │ │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