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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佩君
債 務 人 陳富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緣債務人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算。
(三)債務人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7,192元及計算至100年5月2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162元,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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