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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裕聰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應予延長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予延長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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