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謝秀鳳
被繼承人 李文龍 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十行關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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