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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明 人 林壁媛
張茂雄
張瓅丰
張采薇
張維德
兼前列二人 蔡麗珠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聲 明 人 張慧玲
徐晧喆
兼前列七人 張林玉香
共同送達代
收人
聲 明 人 李亮儀
李昱呈
兼前列二人 張美玲
共同法定代
理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壁媛、張茂雄、張林玉香、蔡麗珠、張瓅丰、張采薇、張維德、張慧玲、張美玲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徐晧喆、李亮儀、李昱呈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壁媛、張茂雄、張林玉香、蔡麗珠、張瓅丰、張采薇、張維德、張慧玲、張美玲、徐晧喆、李亮儀、李昱呈為被繼承人張錫清(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2巷19 樓)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為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林壁媛、張茂雄、張林玉香、蔡麗珠、張瓅丰、張采薇、張維德、張慧玲、張美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錫清之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其於100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至於聲明人徐晧喆為聲明人張慧玲之子,聲明人李亮儀、李昱呈為聲明人李美玲之子女,而聲明人李慧玲、李美玲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明人徐晧喆、李亮儀、李昱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徐晧喆、李亮儀、李昱呈係被繼承人張錫清之姪子、姪女,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表示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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