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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陳韋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均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經該局函覆表示該址房屋已被拆除,現為建築工程地無人居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 3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20220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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