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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李桂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因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本院98年度司聲吉字第 187號函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926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基院慧97執儉字第 17380號函、本院93年10月28日及96年7月17基院慧93執全勤字第 575號函、98年7月10日基院慧98司聲安一字第 18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278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18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09646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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