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聲,70,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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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中央海空設備公司(Central Aviation &Mari ne Corp.).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全字第 2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 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自民國78年迄今已逾20年,是本件訴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8年度全字第251號、98年度民執全字第191號卷宗查明屬實。

惟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稱本案訴訟已逾20年,本件訴訟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自不足採。

又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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