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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有利
相 對 人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書、99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100年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99年度司執全34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號卷宗,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始發函塗銷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聲請人並未於塗消不動產查封登記後,依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定相當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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