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223,2011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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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周芳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71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逾20日後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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