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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被 告 沈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保霖於95年2月16 日就其所有之車輛(牌照號碼4186MT)與原告就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簽署「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於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時,如於通過收費站時未能完成扣款,且事後亦未於自動補繳期繳納通行費,每一個欠費行為,依「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5條「欠費及違規處理(1) 乙方(即被告)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每筆40元或50元之作業處理費。
然被告沈保霖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11月4日期間,共有987 筆行經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之記錄,除通行費外,尚累計積欠原告作業處理費計987筆,每筆40元,共計39,480 元。
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並支付利息等情,詎迭次催討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契約、電子收費交易記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5年12月6日業字第0950034265號函、95年2月8日業字第0950003737號函及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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