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362,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蕭偉修
被 告 鄭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嗣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錦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漳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 %按月計息,然借款人未按約定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應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83,4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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