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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林新峰
被 告 葉亭亭原名葉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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