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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 告 李泓慶
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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