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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韋賜餘
被 告 盧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6,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智義於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盧俊宏、陳芬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 筆就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701 元,並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經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加計年息1%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盧智義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6,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連帶保證人盧俊宏已於95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盧泳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盧俊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3 月4 日新院燉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04741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泳麟於95年1 月20日起繼承連帶保證人盧俊宏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訴外人盧智義於學業完成後之96年間,因未依約向原告履行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連帶保證人盧俊宏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此被告盧泳麟依法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起 迄 日│週年利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26,237元 │自民國96年9月1日│3.6% │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 │
│ │ │起至民國97年2月3│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 │
│ │ │自民國97年2月4日│4.61% │率20%計算。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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