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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林安婕
被 告 林明廣
被 告 林易成
被 告 林胡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
│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559號): │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 3,511元 │94年9月1日起至│ 7% │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 │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
├──┼─────┼────────┼────┤,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 2 │ 5,251元 │同 上 │ 同 上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3 │ 4,391元 │自94年9月1日起│ 3.17% │ │
│ │ │至95年2月22日止│ │ │
│ │ ├────────┼────┤ │
│ │ │自95年2月23日起│ 7.038%│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 13,1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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