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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6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 告 應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99年7月11日以該門號傳送加值簡訊(每通簡訊收費新臺幣20元)參加「年代瘋世足」抽獎活動,經結算簡訊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0.元,嗣被告於99年7月29日向原告公司以優惠方案續租上開門號申購話機使用,依約最短租用期限為24個月,否則需繳納提前解約金(即違約金)1,500.元,被告因積欠上開簡訊服務費,屢催未付,而遭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1日拆機終止服務,被告即須依約按未滿租期之剩餘日數給付違約金,經核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68.元。
以上合計被告共欠6,508.元未為清償等情,為此依約(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6,508.元,並加給自100.年4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惟以:該行動電話係渠交渠子使用;
渠子參加「年代瘋世足」抽獎活動,每通簡訊收費高達20元,顯不合理,渠自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加值簡訊服務紀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電信服務費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100.年4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既係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渠子使用;
則渠子參加「年代瘋世足」抽獎活動,每通簡訊需費若干元,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故縱每通簡訊需費20元,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所為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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