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林沂學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6巷88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1,015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8年1月、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33個月之管理費33,495元及遲延利息4,999元共38,494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8月11日基信經字第0980008378號函、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份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