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65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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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林沂學
被 告 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麗景江山G 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G 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6巷102弄7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1,19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17,850 元及遲延利息1,190元共19,04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0年4月21日基信民字第1000004085號函、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9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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