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蕭良興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白家豪
被 告 何光燦即忠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97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家豪係被告何光燦獨資經營忠興工程行所僱佣之職員,平日從事機電維護工作,並與同事輪流駕駛忠興工程行所有之車號K7-819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貨車),前往客戶處所進行機電維護的工作。
被告白家豪於民國98年10月9日13時27分許,駕駛被告自小客貨車,由新北市○○區○○路377之3號前路邊欲起步沿基隆市往瑞芳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後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原告蕭良興騎乘車牌號碼BQH-379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迨被告白家豪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側煞車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蕭良興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又被告何光燦為被告白家豪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31,852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傷害前乃在大興汽車材料行任職,負責汽車維修等事宜,自本件傷害後,行走困難,自本件傷害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7,88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5,160元(17,880×7=125,160)。
⒊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非輕,需按時復健,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且因行走困難,生活頓陷困境,夫妻間亦因而發生爭吵,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357,01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39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307,973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97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2人對於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遭有駕駛過失之被告白家豪所駕駛之被告自小客貨車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31,852元之情固不爭執,惟被告白家豪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明顯過高等語,被告何光燦則辯稱:原告因本件傷害是否7個月不能工作及其受傷前之薪資是否有17,880元,均有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明顯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白家豪係被告何光燦獨資經營忠興工程行所僱佣之職員,平日從事機電維護工作,並與同事輪流駕駛忠興工程行所有之被告自小客貨車,前往客戶處所進行機電維護的工作。
被告白家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自小客貨車,欲起步沿基隆市往瑞芳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後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迨被告白家豪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側煞車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第7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白家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家豪係被告何光燦之員工,其駕駛被告自小客貨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白家豪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至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31,85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前乃在大興汽車材料行任職( 原告與其姐合夥經營,每月分紅視盈餘多寡而定 ),負責汽車維修等事宜,自本件傷害後,行走困難,自本件傷害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7,88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5,160元(17,880×7=125,160),被告何光燦則否認原告於本件傷害前月薪為17,880元之真實性,並質疑原告因本件傷害是否7個月不能工作?本院查原告乃大興汽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兼店長,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載「大興汽車 店長蕭良興 服務項目:引擎底盤(下略)」之名片1紙,及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且原告於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確有一筆30萬元來自大興汽車材料行之投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原告雖為大興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兼店長,然以一般市面之汽車材料及維養行之規範而言,雇請之人力極為有限,而待處理之汽車維修等相關事項繁瑣,身為店長之原告除監督外,若干事務仍需親力親為,因此原告於98年度之30萬元投資所得,衡情當然係以相當之勞力出資所換取,實與薪資所得無異,非有健康之身體及相當之體力難以負荷此一汽車維修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前乃在大興汽車材料行任職,並願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本院按:行政院於99年9月間核定基本工資調漲為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因此本件仍以17, 280元計算),遠低於原告於98年度之投資所得,應屬合理,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僅空言否認正值壯年之原告在本件傷害前,未能賺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實無可採。
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然原告因本件傷害係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施行左跟骨清創與固定手術,嗣於98年11月9日因左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至瑞芳礦工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宜休養六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和粗重工作」,有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且本院復函詢瑞芳礦工醫院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及其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依醫學專業判斷,原告約在本件傷害後之若干時日始可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復以「蕭良興先生於98年11月9日因左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至本院住院治療,98年11月13日出院後未見該症複診,故復原狀況不明,但依當時傷勢及X光骨折研判,包含內固定拔除後之傷口癒合等,在正常狀況下大約六個月可完全癒合。」
等語,有瑞芳礦工醫院100年2月24日瑞礦醫字第100010號函1紙附卷足憑,原告於98年11月9日即本件傷害後之1個月,再因術後傷口感染,住院治療,藉以改善其之前術後產生之感染,且原告既曾術後感染而住院治療,其後之治療、復健更宜小心,不宜在傷口完全癒合前即急於返回職場,據此推算,自原告於98年11月9日第2次住院治療起算之6個月後即99年5月9日起,始能正常行走而繼續從事原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自本件傷害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共計7個月,因本件傷害無法從事原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以1個月最低基本工資損害為17,2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 0,960元(17,280×7=120,960)。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手術,復因術後感染再度住院治療,身心所受折磨,難以言喻,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嚴重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232,812元(計算式:31,852+120,960+80,000=232,812)。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39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183,773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3,77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白家豪、何光燦之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