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0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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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謝英蘭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王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76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4,752元。

先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其中第(二)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8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752元。

另於100年5月10日以準備書狀就聲明部分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5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19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457。

詎被告自92年起,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335巷27號、鐵棚與鐵皮屋、花圃(下均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侵害原告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00年1月24日,回溯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6,595元【其計算式如下:206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3,040元(土地申報地價)×8%(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3,45 7/10,000(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17,319元;

17,319×5=86,5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19元,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1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8年11月6日依法辦理保存登記生效,非屬違章建物,且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故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均屬各共有人共有,而均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14日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457,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及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7,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16幀、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0年3月1日基稅七二貳字1000501669號函等物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 3245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首揭,被告認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物,故非無權占有,惟是否違章建物,係屬地方政府行政管理事項,與所有權有無之認定或是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二事且並無干係。

次者,被告認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參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末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此於被告100年5月10日答辯狀中所自承,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排除他共有人而自為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所辯云云,均屬對於土地共有性質之誤會,尚難採信,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處經濟繁榮之商業地段,鄰近區域均屬住宅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以個人居住使用,因此所能獲利不高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仍嫌偏高。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2年6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793元、3,040元,原告擇以99年1月申報地價之標準計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

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0年1月24日起回溯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945元【其計算式如下:206 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3,040元(土地申報地價)×6%(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3,457/10,000(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12,989元;

12,989×5=64,945元,元以下4捨5入】,及100年2月1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2,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不當得利之金錢,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945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945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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