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64,201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許永慶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 告 洪文魁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魁邀同被告陳玉燕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9月23日、99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 月28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洪文魁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玉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洪文魁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陳玉燕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