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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許永慶
被 告 蔡念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應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年息8.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念堯僅依約履行至99年12月16日,其後即未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8,963元及自99年12月16 日起算之利息,暨100年1月1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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