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9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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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劉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原告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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