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9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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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張建彬
被 告 陳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並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百分之0.125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98年11月30日為止,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4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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