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02,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89年間因原告公司之駕駛人員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遭罰鍰,原告乃委請友人查詢原告自86年11月起至89年3 月間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之保費繳納情形,未料其中竟有293 件國華公司於收取保費後卻未入保,原告乃拒付保費,國華公司為此對原告提起給付保險費訴訟,並經本院以90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保險上易字4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國華公司9萬3,309元及法定利息,全案並於92年4 月2 日確定。

嗣後,國華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44 號受理在案,惟保險費之請求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國華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取得迄今已有將近10年之久,顯已罹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國華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費給付訴訟係於92年4 月2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應延長為5 年;

且判決確定後,迄至國華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前,國華公司於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前,均有以電話向原告催收,並無時效中斷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0 年3月3 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並經債權人即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故而,原告請求撤銷100年度司執字第154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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