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20,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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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郭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1年(期滿30日前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自動延長1年);

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

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99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繳金額,迄今計欠本金202,446.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應加給自99年9月1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係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又拒不到場,徒然增加負擔(裁判費本來僅需500.元,異議後增為2,210.元),對自己更為不利,既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卻又拒不到場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在不值得同情,應予譴責。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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